(2017)陕062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忠贵与被告白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贵,白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76号原告:高忠贵,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白永刚,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忠贵与被告白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贵与被告白永刚、人保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3391.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0元)、误工费2522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交通费6006.5元(庭审中变更为8006.5元)、住宿费5678.74元(庭审中变更为6478.74元)、残疾赔偿金3758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由被告人保延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永刚赔偿。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永刚驾驶其所有的陕J6C1**小型轿车,沿延永路由东向西从延川县永坪镇石油沟村驶往永坪镇途中,行至永坪镇雨则沟村公路处时,与相反方向驶出的原告驾驶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3、左股腓骨上端、左内外踝骨折;4、双肺肺气肿,住院治疗40天。该起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该肇事车辆陕J6C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的事实与责任的划分。2、子长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3、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证、费用清单、门诊诊断证明、门诊各项检查记录、门诊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期间的花费。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5、子长县人民医院票据四支,以此证明原告在子长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71.9元、交通费3600元。6、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两支,以此证明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93391.65元,急诊花费6236.5元。7、西安住宿票据五支及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住宿花费5703元。8、交通费票据十一支,以此证明交通费为6099.5元。被告白永刚辩称:其对肇事发生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白永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以此证明其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延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延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依法计算,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按分项赔偿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延川公司有争议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中部分票据,其认为该证据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飞机登机牌无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飞机登机牌没有具体数额不能反映交通费情况,住宿费及其余交通费是为治疗原告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延川公司有争议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每天100元计算。对于被告人保延川公司有争议的误工费标准,应当计算至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共计196天,每天100元计算。住宿费按照原告的陪护人员实际计算为5703元,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未超出原告的实际支出交通费用,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起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白永刚过错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延川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忠贵医疗费193391.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共计21579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5791.65元,由被告白永刚赔偿原告。(在被告白永刚赔偿款中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800元)。二、原告高忠贵的残疾赔偿金37584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8006.5元、住宿费5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8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白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