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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文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全,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全于2017年3月16日4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宾馆对面前路段时,与对向的行人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文全弃车逃逸。经鉴定,王某伤情应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3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文全给办案民警打电话,供认事故事实,并于2017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于2017年4月7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赔偿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全肇事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王文全逃逸后又主动给办案民警打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文全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文全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对王文全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文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