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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强粉芽与常州市金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粉芽,常州市金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粉芽(强粉伢),女,汉族,1941年6月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凯卿(系强粉芽之子),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路99-6号。法定代表人:韩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航,男,该公司职员,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李平,男,该公司职员,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强粉芽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粉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诉讼时效,导致本案错判。1、强粉芽自1975年10月份至1991年9月份一直在运输公司(原为江苏省汽车运输公司常州客运分公司金坛汽车站)从事站务管理工作,后因运输公司为了精减人员而实行内部退养制,将强粉芽也纳入内部退养范围之内。直至强粉芽达到法定退休时间时,运输公司仍未为强粉芽缴纳基本养老费,也未为强粉芽办理退休手续。强粉芽只是每月享受97元整的退养待遇,此待遇一直到2011年12月份;2、强粉芽作为一名站务管理人员,曾多次找到运输公司要求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运输公司为强粉芽办理退休手续时,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只能通过其他的形式来参保。而其实运输公司早已于2001年根据政府要求进行了产权制度的改制,其退养人员5人中就有强粉芽。在此次改制中,政府早已将强粉芽的养老保险待遇打入运输公司账上,强粉芽也曾找过运输公司,但运输公司总是以政府款项未到账为由推诿。万般无奈之下,为解决后顾之忧,强粉芽只能自行垫付款项来进行解决。二、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而是垫付款纠纷。从本案的诉讼程序来说,立案时首先要经过前置程序,也就是先行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真如运输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是一致的。然而本案中,将垫付款返还,才是强粉芽为实现救济的唯一目的。强粉芽系一老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之一,对其来说五万多元钱是救命之钱,更是养老之钱。运输公司不为强粉芽缴纳养老保险明显存在过错,强粉芽为了要求运输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没有过错。运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强粉芽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应自1991年10月26日起计算一年。现强粉芽诉请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强粉芽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是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件证据作出的,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强粉芽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问题。既然强粉芽主张本案法律关系非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而本案系养老待遇纠纷,那么,显然强粉芽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如果强粉芽坚持其意见,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强粉芽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强粉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返还强粉芽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2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粉芽自1975年10月至1991年9月期间在运输公司从事站务员服务工作。1991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单位内退养手续。2011年12月28日,强粉芽以金坛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身份申请补缴了养老保险费52590元。2016年8月16日,强粉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强粉芽遂诉至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强粉芽于1991年6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1年10月26日办理了单位内退养手续,强粉芽、运输公司双方用工关系解除,故强粉芽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应自1991年10月26日起计算一年。现强粉芽诉请主张养老保险损失,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强粉芽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粉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强粉芽负担。二审期间,运输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强粉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金坛市公路运输实业总公司坛公运政(2001)第70号文件,即《金坛市公路运输实业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强粉芽系退养的五人之一。2.金坛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坛公资办发(2002)第7号文件,即《关于对金坛市公路运输实业总公司产权界定及资产出让价格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强粉芽的养老进行了安置,而运输公司已将强粉芽的安置费提取,侵占了强粉芽的养老利益。3.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政复【1994】17号文件,即《关于常州公路运输总公司所属金坛、溧阳公司下放给地方管理的批复》复印件1份;4.常州市交通局常交发【1994】41号文件,即《转发市政府的通知》复印件1份;5.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1995)41号文件,即《关于将常州市公路运输总公司金坛公司更名为江苏省金坛市公路运输实业总公司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据3~5证明江苏省金坛市公路运输实业总公司名称的由来。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强粉芽是退养的五人之一,该证据是原国有企业的文件,而现在的运输公司是原国有企业改制后于2002年2月新成立的民营企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国有企业金坛市公路运输实业总公司下发的文件,看不出是谁提取的钱;3.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相关文件所附交接清册及名册中没有强粉芽的名字,不能证明强粉芽是原常州公路运输总公司所属金坛公司的职工。强粉芽陈述:其退养时间为1991年,在原常州公路运输总公司将所属金坛公司下放给地方管理之前,所以名册中没有其名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强粉芽于2016年8月16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未予受理,运输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提出时效抗辩,故需对强粉芽申请仲裁时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予以审查。强粉芽于1991年10月26日按当时的政策办理了单位内“改办”退养手续,每月领取相应的退养待遇,当年强粉芽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当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完善,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方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并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强粉芽在此前已经办理了单位内“改办”退养手续,并已超过退休年龄,实际在劳动法施行初始已无法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后强粉芽于2011年按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补交了社会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即使按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主张权利也确已超出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中,强粉芽申请其女儿艾云庆出庭作证,但艾云庆与强粉芽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此无法认定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综上,强粉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强粉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