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859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州硅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德州硅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859号原告: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241098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移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茹文,远闻(江阴)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德州硅普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52032-0,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萱蕙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文学,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普太阳能公司)与被告德州硅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普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硅普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梅红、郑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硅普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硅普太阳能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硅普商贸公司支付货款675555.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硅普商贸公司原名德州浩特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2013年至2016年期间,他公司向硅普商贸公司出售陶瓷承压水箱内胆等货物,截止2016年10月30日,硅普商贸公司尚结欠他公司675555.28元。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硅普商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硅普太阳能公司先后与浩特公司、硅普商贸公司发生贸易往来,由硅普太阳能公司向后者出售承压水箱、内胆等货物,2013年共开具发票15150元,收款15150元;2014年共开具发票1189155元,收款1031040元;2015年共开具发票2554630.28元,收款2486490元;2016年共开具发票541400元,收款921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浩特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硅普商贸公司。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硅普太阳能公司与硅普商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硅普太阳能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硅普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给付之责。本院对于硅普太阳能公司要求硅普商贸公司给付货款675555.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硅普太阳能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硅普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德州硅普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555.28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公告费68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350元(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德州硅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硅普太阳能热水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