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1执11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永波与被执行人何明松、罗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波,何明松,罗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11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永波,男,生于1972年5月5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何明松,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汉族,住南部县。被执行人:罗雪琴,女,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波与被执行人何明松、罗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罗雪琴所有的位于南部县住房一套车库一间,查封了被执行人罗雪琴所有的XX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XX),冻结了被执行人罗雪琴的银行存款2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王永波自愿申请解除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罗雪琴所有的位于南部县住房及车库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罗雪琴所有的XX牌轿车(号牌号码为:XX)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罗雪琴银行存款2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黄 达审判员 杨权号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