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长英与李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英,李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1民初769号原告罗长英,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毛,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罗长英与被告李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7年6月,共计17.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0日。因为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告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7.2万元,合计37.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6月)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小毛的户籍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自然村××号,但其在江西省西湖区洪城路777号远东国际花园6栋4单元1901室(第19-20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是原、被告就民间借贷发生的纠纷,被告李小毛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李小毛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江西省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谢 英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雅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