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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055号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任云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系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玉川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郭伟,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被告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71267.7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或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多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精煤,被告自行到原告所在地提货。从2012年11月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进行精煤发运工作,货款累计达8千万元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磨帐后,还剩余货款7771267.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是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现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破产,法定代表人被逮捕,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原告所诉债务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关系,从2012年10月起,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五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主焦精煤、1/3精煤和贫瘦煤,均约定被告自行到原告所在地提货,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为以银行承兑的形式提前预付货款,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进行煤炭发运工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部分转帐,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1267.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原告的财务账页、对账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多次发生煤炭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1267.71元,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明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顶山朝川焦化有限公司货款7771267.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卿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