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林与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乐山市云集大酒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903号原告:杨林,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杨林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39000.0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起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聘用杨林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库房总管兼后勤的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经营困难,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13个月未发放工资。2017年6月5日经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确认,尚欠杨林工资39000元,但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不付。杨林于2017年6月14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承认杨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林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款3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浏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