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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庆龙、杭州本丰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庆龙,杭州本丰化纤有限公司,潘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龙,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本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11幢2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小云,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黄庆龙之妻。上诉人黄庆龙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本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丰公司)、原审被告潘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庆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黄庆龙不是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起诉。黄庆龙与本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能仅凭结账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从交易方式能看出本丰公司是与瑞安市力天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本丰公司送货到力天公司,且根据送货单和销货清单看,收货单位大多数均写黄庆灯,或者温州力天针织或者瑞安力天针织有限公司,从未出现黄庆龙。黄庆龙仅在单位处注明黄庆灯的部分送货单上签收,其他签收人为力天公司员工。黄庆龙是力天公司的职工,从事仓库和对账工作,其在结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其一,本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不认识黄庆灯,既没有与黄庆灯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与力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本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与黄庆灯、黄庆龙均有买卖关系,但与力天公司没有买卖关系,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本丰公司对黄庆龙提供的21张单位都是黄庆灯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面所写的单位都是黄庆灯。一审法院认为该21份送货单、销货清单是与黄庆灯发生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庆灯是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抬头写黄庆灯实际就是本丰公司与力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黄庆龙是力天公司员工,所以才在送货单上签字。其二,本丰公司在质证时辩称,业务员陈好是谁打电话订货就认谁,谁订货按谁的指定地点送货,黄庆灯让送货给谁就给谁。这一辩解也是与黄庆龙所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的记载一致的。送货单、销货清单部分货物(编号4998257、4998496、4998543、4998461)是由黄庆龙签收,抬头却是黄庆灯;销货清单(编号9908184、9908264)抬头都是黄庆灯,而黄庆灯旁边却写的是黄庆龙的电话号码。本丰公司称这是黄庆灯的货,这与其解释也是矛盾的。这能够说明的是黄庆灯和黄庆龙是在同一处的,货物也是相同的,唯一的解释就是送货地点在力天公司,本丰公司是与力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二、从付款方式也能看出交易相对方是力天公司的事实。2014年4月3日、5月12日、5月30日,力天公司分别转账82720元、10万元、10万元给本丰公司,且均备注货款。这足以证明本案本丰公司是与力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能够反映力天公司向本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抬头为温州力天针织、瑞安力天针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也能相互印证。另外,送货单也是本丰公司所写,在送货单(编号3520589、6522086)上抬头写温州力天针织,却也注明了黄庆龙的电话号码,银行转账也是从力天公司转账至本丰公司。这证明黄庆龙已经向本丰公司明示过其代表力天公司与本丰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三、力天公司也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是其与本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表示货款由其与本丰公司理清。本丰公司辩称:一、本丰公司之前与黄庆灯、黄庆龙各有业务往来,但本丰公司与力天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和买卖关系。黄庆龙是否力天公司职工以及是否从事仓库和对账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本丰公司业务员在接单和送货时是根据谁打电话订货就认谁,谁订货就按谁的指定地点送货。黄庆龙一审提供的本丰公司与黄庆灯的送货单就证明了本丰公司与黄庆灯之间的业务关系,其中个别由黄庆龙签收仅是黄庆龙代黄庆灯签的字。三、分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虽反映力天公司有向本丰公司支付过款项,但不能就此确定力天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四、力天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明显存疑,且其法定代表人黄庆灯与黄庆龙是兄弟关系,证明力明显较低,不应予以采信。五、本案所涉货款中黄庆龙订货签收的送货单按当地交易习惯和公司结算规定,在2015年9月21日本丰公司与黄庆龙对账结算后就已经由黄庆龙收回,结账单实际上就是本丰公司最后的债权凭证。潘小云未作述称。本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庆龙、潘小云共同偿还本丰公司欠款人民币1854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854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庆龙、潘小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丰公司在瑞安设有业务点,业务员是陈好,即本案本丰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庆龙与陈好联系,向本丰公司购买150D-144F蒸纱。截至2015年3月31日,黄庆龙结欠本丰公司货款人民币219216元。2015年12月18日,黄庆龙支付本丰公司货款30000元,再计扣税点3722元,黄庆龙仍欠本丰公司货款185494元至今未偿付。2015年9月21日,黄庆龙对欠款进行核对,在本丰公司提供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该《结账单》的内容分打印部分和手写添加部分,打印部分的主体是表格,表格内容反映2014年8月29日结账金额为444116元,2014年9月收承兑170000元,2015年2月收现金60000元,表格上面左起一行为“客户:黄庆龙”,表格下面左起一行字“截止2015年3月31日黄庆龙欠杭州本丰化纤有限公司共计货款:¥219216.00”。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在上述打印部分下面左下角,第一行“税点扣3722.-”,第二行“12.18收:30000.-”,第三行“余额185494.-”。黄庆龙在上述打印部分下面右侧书写了“黄庆龙已核对21/9”字样。被告黄庆龙、潘小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黄庆龙向本丰公司购买蒸纱产品,尚欠本丰公司货款185494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庆龙应负偿付货款责任,并应依法赔偿本丰公司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黄庆龙、潘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小云依法应负共同偿付责任。双方结算原欠货款金额为219216元,但本丰公司诉讼请求中已经减去了已付货款30000元、扣税点3722元,对对方有利,应予许可。本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庆龙主张是与瑞安市力天针织有限公司或瑞安市力天针织厂发生买卖关系而非与黄庆龙发生买卖关系;黄庆龙在《结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只是代表公司核对了一下金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仅反映黄庆龙是瑞安市力天针织有限公司的员工,本丰公司曾向客户黄庆灯送货(部分货物由黄庆龙签收),吴莲莲、瑞安市力天针织有限公司曾经向本丰公司支付货款。这些事实不能直接证明黄庆龙是代表瑞安市力天针织有限公司或瑞安市力天针织厂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庆龙向本丰公司购买蒸纱产品时曾经向本丰公司明示过是代表瑞安市力天针织有限公司或瑞安市力天针织厂与本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黄庆龙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出具欠条这样的重大民事行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但是黄庆龙在结算时签字的《结账单》上,打印部分明确写到“客户:黄庆龙”以及黄庆龙欠货款等字样,黄庆龙却未表示异议。相对于本丰公司的证据,黄庆龙的证据证明力更弱,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本丰公司在质证时辩解称,黄庆龙、黄庆灯都有向本丰公司的瑞安业务点订购蒸纱,业务员陈好是谁打电话订货认谁的,谁订货按谁的指定地点送货,黄庆灯让送货给谁就给谁。该辩解符合情理,应予采纳。因此,该院对黄庆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庆龙、潘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本丰公司货款1854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54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黄庆龙、潘小云负担。(黄庆龙、潘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丰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401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二审期间,黄庆龙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依法补充提供了一份其与本丰公司业务员陈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本丰公司是与力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丰公司、潘小云二审期间没有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对黄庆龙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黄庆龙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本丰公司的业务员陈好并没有有关交易相对方是力天公司的陈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庆龙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认定:本丰公司与黄庆龙一致确认涉案《杭州本丰化纤结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8月29日余款444116元结的就是本丰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的往来账目。黄庆龙承认涉案交易过程中,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本丰公司支付过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就是与本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黄庆龙还是力天公司。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事实评析如下。首先,本丰公司提供的《杭州本丰化纤结账单》明确记载客户名称为“黄庆龙”,同时还记载“截止2015年3月31日黄庆龙欠本丰公司共计货款219216”。黄庆龙在上述《杭州本丰化纤结账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对本丰公司将其作为交易相对方以及债务人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黄庆龙虽然辩称其签字时《杭州本丰化纤结账单》上记载的“截止2015年3月31日黄庆龙欠本丰公司共计货款219216”字样当时可能是没有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黄庆龙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二审期间本丰公司和黄庆龙一致确认《杭州本丰化纤结账单》上记载的“2014/8/29结账金额余款444116”是对本丰公司一审提供的《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记载的相关账目的计算。而《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记载的是双方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收发货、付款明细以及2014年3月17日一笔付款记录。由此,可以认定《杭州本丰化纤结账单》结算的是双方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收发货、付款交易账目及之后的付款账目。黄庆龙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或销货清单所涉及的均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收发货明细,明显与《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结算的交易明细无关,故该些抬头为黄庆灯的送货单或销货清单与本案争议的货款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黄庆龙主张的涉案交易的买受人就是力天公司的待证事实。第三,黄庆龙二审期间承认其一审提供的2014年7月7日送货单(NO3520589)、2014年7月20日送货单(NO6522086)以及2014年8月24日送货单(NO3520576)与本案交易无关,属于证据提供错误,故黄庆龙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一审主张的待证事实。第四,黄庆龙提供的社保参保材料只能证明2014年7月24日开始黄庆龙在力天公司参保,但涉案交易(收发货)发生时间是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13日,即黄庆龙开始在力天公司缴纳社保的时间明显迟于涉案交易(收发货)发生时间,故该社保参保材料并不能证明交易发生当时黄庆龙是代表力天公司的待证事实。黄庆龙提供的2015年力天公司的工资表同样因为在涉案交易(收发货)之后,也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第五,黄庆龙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中记载的三笔已付货款是通过力天公司的相关人员账户向本丰公司的业务员陈好支付的,但同时也承认《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3月17日10万元已付货款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本丰公司业务员陈好支付的,因此上述事实并不足以排除黄庆龙是涉案交易相对方以及黄庆龙存在指定他人代为向本丰公司支付货款的可能性。第六,至于黄庆龙上诉提出的从力天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日、5月12日、5月30日向本丰公司转账支付82720元、10万元、10万元款项并注明货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涉案交易相对方为力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并没有记载在经黄庆龙签字确认的《杭州本丰化纤对账单》中,而该对账单却记载了上述争议付款之后的两笔付款,即“14年9月收承兑170000、2015年2月收现金60000”,可见力天公司向本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能证明黄庆龙主张的力天公司为涉案交易相对方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力天公司虽然出具证明认可黄庆龙是代表其与本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但基于黄庆龙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印证力天公司就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同时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灯与黄庆龙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兄弟关系),力天公司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其证明力较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交易相对方为黄庆龙个人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庆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黄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