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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效强与崔金海、崔德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强,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573号原告:刘效强,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霞,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海,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崔德禄,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许金生,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功,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效强与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杨淑霞,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金49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的3.5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29年10月12日,租金为1400元/年/亩,总租金每年4970元。被告每年按合同签订日期预交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2日交纳下一年度租金4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租金为1400元/年/亩,每两年一次按粮食价格浮动,或市场事实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做出更改。2014年粮食价格最高,2015年价格急剧下滑,我方认为应按粮食价格确定土地承包价,以1100元/年/亩为宜。原告刘效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二条“每两年一次按粮食价格浮动,或市场事实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做出更改。”被划去,并注明“经协商定价1400元/亩,去掉随粮食价格浮动”。原告称该改动系被告崔金海所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同原告提交的未改动合同内容一致。2.粮食价格浮动表一份,系被告从各处粮点及金丝网搜寻得来。原告不予认可,称该价格表非官方公布的有法律效力的粮食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的3.5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金为1400元/年/亩,每年共计4970元。每两年一次按粮食价格浮动,或市场事实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做出更改。被告每年按合同签订日期预交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限15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29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2日交纳下一年度租金4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效强与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的租金应否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租金浮动情况被去除,被告对改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土地租金价格应随粮食价格下浮,依照被告提交的未改动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每两年一次按粮食价格浮动,或市场事实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做出更改”,现原告不同意更改土地承包价格,双方就租金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合同关于租金的内容未更改,被告应按照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支付承包费用。土地租金价格涨跌系市场供求关系引起的商业波动,属商业风险范畴,应由经营活动主体自行承担,被告关于本案应进行租金调整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2日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效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的土地租赁费4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金海、崔德禄、许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秀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