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光支行与合肥迅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协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光支行,合肥迅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协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080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南路1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4741M(1-1)负责人:黄育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群,该行员工。被告:合肥迅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当涂路国安家园5幢5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949569-0法定代表人:黄炜。被告:安徽协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东村2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363677-9法定代表人:徐平。被告:黄炜,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张生荣,男,194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平,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徐卫华,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光支行(以下简称肥光支行)诉被告合肥迅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迅腾公司)、安徽协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协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迅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罚息合计428935.90元;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12.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协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合肥迅腾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9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9.6%,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2.48%。安徽协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自愿为合肥迅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19日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10日,我行向合肥迅腾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合肥迅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108001.72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罚息合计尚欠428935.90元。六被告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合肥迅腾公司与肥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肥光支行借款19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9.6%,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2.48%。安徽协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自愿为合肥迅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8月19日与肥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肥光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合肥迅腾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还款期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合肥迅腾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108001.72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罚息合计尚欠428935.90元。本院认为,肥光支行与合肥迅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肥迅腾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肥光支行要求合肥迅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协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自愿为合肥迅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肥光支行的权利主张亦在保证期间内,对肥光支行要求上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迅腾五金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罚息合计428935.90元;2017年2月28日起的利罚息,以19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罚息利率12.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协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黄炜、张生荣、徐平、徐卫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姚 军人民陪审员 任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林青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