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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良山与王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山,王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32号原告:曾良山,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寒,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曾良山与被告王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寒偿还曾良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22000元,已经支付2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寒的丈夫叶久高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曾良山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叶久高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王寒知晓叶久高借款的事情。2016年叶久高因故死亡后,曾良山向王寒催讨借款,王寒口头承诺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曾良山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寒未作答辩。曾良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曾良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1张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人殷有德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良山与叶久高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对借条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予以采信;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叶久高与王寒的夫妻关系,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叶久高为投资制衣厂向曾良山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曾良山现金计人民币陆万¥60000元,月息按壹份计借款人叶久高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曾良山曾向叶久高催讨,叶久高口头承诺还款但未履行。2016年叶久高因故去世,后曾良山向叶久高之妻王寒催讨借款,王寒在借条上批注“2017年元.26日付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但王寒在与殷有德就叶久高投资的砂砾厂结算后发现无盈利而无法偿还曾良山的欠款遂将借条上的批注划掉并备注“王寒划”。后经曾良山多次催讨,案外人(曾良山陈述系王寒姐姐)于2017年3月代王寒向曾良山还借款20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王寒未向曾良山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叶久高与王寒于199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久高因投资向曾良山借款,曾良山交付借款后,叶久高自愿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叶久高向曾良山借款时其与王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寒亦在借条上批注及备注,视为王寒知晓该笔借款,故本案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叶久高去世,本案的债务应由王寒偿还。叶久高与曾良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叶久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的标准,且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曾良山主张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7年3月10日,王寒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元(60000×1%×12),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200(60000×1%×22)元,共20400元(7200+13200),王寒于2017年3月还款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视为支付的利息,尚欠利息400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王寒应支付利息1800元(60000×1%×3),故截至2017年6月10日,王寒应偿还曾良山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400+1800),并应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曾良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曾良山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200元,并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王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谈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