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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向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喆,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8街坊105门8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向喆放置于卧室桌子上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88颗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物(冰毒)1袋。经称量,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9.8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喆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向喆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向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