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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喻清明与徐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清明,徐国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400号原告:喻清明,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华,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喻清明与被告徐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清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徐国华将鞍山村安吉县敏信塑料造粒厂门前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1.场地上的房屋、变压器、水泥地作价85万元转让原告,扣除被告此前结欠原告的30万元借款,原告应支付的35万元转让款双方另行协议;2.被告承诺“上述土地使用权属无争议,并确保五年内无第三人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变压器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过户变更手续(该变压器五万元押金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违反上述承诺内容,则应当归还原告支付的85万元转让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场地等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转让款10万元,后又于6月10日和6月29日分别支付转让款5万元和3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因被告原承租场地即将到期,原被告双方为此再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与原场地使用权人继续签订三年租赁合同,并将该场地转租给原告使用三年;2.三年租赁费30万元,原告应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被告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前即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3.原告尚欠的10万元转让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13.8万元(含其他费用3.8万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支付租金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剩余的13.8万元转让款。三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承租并使用的场地等在2015年5月被原场地使用权人收回。现原告以其承租场地五年内被第三人主张使用权收回,以及被告未按期将变压器办理过户为由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其85万元转让款,被告则以原告未续租并支付此后租金,以及原告未要求办理变压器过户为由要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双方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场地转租而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承诺案涉场地五年内无第三人主张使用权,但双方并未约定转租期限。此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案涉场地的转租期限为三年。因此,三年租期届满后案涉场地将被收回应系双方签约时即可预见的基本事实,故而本案双方约定的五年内无第三人主张场地使用权并无现实意义。现原告以承租场地租期届满后被他人收回为由要求被告返还85万元转让款,有违生活常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以被告未在一个月内办理变压器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85万元转让款,但从双方的履约行为来看,原告在承租并使用案涉场地半年后仍在继续支付转让款。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与其当时的行为明显不符。原告庭审解释称,变压器未办理变更登记对实际使用并未构成实质性障碍,故而双方当时因此并未形成争议。考虑到被告将变压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需由双方相互配合完成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内未相互配合办理变压器变更登记应系双方默认的一种事实状态,因此与违约无关。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85万元转让款,亦有违生活常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喻清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喻清明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