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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秀学与罗顺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学,罗顺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579号原告:罗秀学,男,1980年1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务农,现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顺寿,男,1986年8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692722134L。负责人:陈地霖。原告罗秀学诉被告罗顺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学委托代理人黄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学诉称:2016年10月19日,被告罗顺寿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高堡往格苏方向行驶,原告罗秀学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龙里县格苏往高堡方向行驶,08时00分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导致原告罗秀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顺寿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秀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对出受伤被立即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罗秀学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840.00元、护理费2624.64元、误工费2576.77元、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94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各项赔偿项目共计89012.75(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顺寿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8天并相继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的事实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未出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罗秀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记账单、收条、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证明以及被告罗顺寿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其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罗顺寿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秀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伤情严重构成十级伤残,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十项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具体赔偿金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各项损失进行区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秀学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赔偿共计人民币890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013.00元,由被告罗顺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岑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