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某1黄某与余某4陈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黄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余某2,余某3,余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089号原告:余某1,男,193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黄某,女,193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某2,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某3,女,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余某2,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余某3,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余某4,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余某1、黄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余某2、余某3、余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荣、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余某2、余某3、余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余某1、黄某支付赡养费、护理费500元;2.二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1自愿撤回对六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生活费250元;2.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共育有七个子女,大儿子陈某4已经去世,其余六子女均已成家立户。被告一、二、三系原告与前夫陈某5所生子女,前夫陈某5于1962年死后,原告二带着被告一、二、三和去世的大儿子改嫁给原告一。二原告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被告应向二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二原告找到六子女协商赡养问题,但因子女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合意。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二原告婚后对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未尽抚育义务,故三被告对二原告也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且二原告有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可以报销。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辩称,愿意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前夫陈某5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和陈某4(已去世)。1962年陈某5去世,原告黄某与原告余某1再婚,婚后又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有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六被告作为原告黄某的子女,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由六被告平均分担。原告黄某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也应由六被告平均分担。原告要求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1自愿放弃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余某2、余某3、余某4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生活费1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享受国家医疗保险待遇予以报销部分不计入内),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于实际发生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小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