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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678号原告:××,男,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C5KXR6N,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路106-2号。负责人:刘子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共计14760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0时49分许,××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越野车沿威海市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与胶州路交叉口时左转,与沿海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鲁××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号小型越野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部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20时49分许,××持证驾驶鲁××号小型越野车沿威海市海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滨路与胶州路交叉口时左转,与沿海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威海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四医院,共住院治疗8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8801.27元,门诊医疗费3906.2元。××垫付医疗费3998.43元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号小型越野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870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虽然被告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性质是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利益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投保人对签订该保险合同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应属无效,故对于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998.43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数额应为133709.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再根据2014年发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威海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数额应为87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37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合计142409.0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70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共计142409.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雨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