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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岑仁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仁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仁东,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仁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仁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岑仁东去到茂名市茂南区文光路乐巢酒吧门前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周某1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铃男装二轮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K×××××,发动机号:13000257)价值人民币357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岑仁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仁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周某1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00257,车架号:LBRSPJG08D0000264)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1。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逮捕证。3、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4、照片指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被告人岑仁东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7、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三)被告人岑仁东的供述和辩解(四)现场勘验笔录(五)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仁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科刑。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岑仁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仁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雅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