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开怀与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怀,王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3238号原告:张开怀,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滨,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斌、孙丹萍,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怀与被告王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抱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83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合计115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收条确定收到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借款的同时,原告预扣了3万元利息。该借款以被告提供的首饰作为质押,希望被告还钱后,原告能将首饰归还。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转账记录。被告担心借款并非从原告账户转账汇过来的,造成他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被告承担多余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3、发票。证据2、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两只手表,一个戒指,一个手镯交付给原告,作为借款质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将照片中的物品质押给原告,而是质押给其他公司。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照片中的物品质押给原告,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张开怀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按手指印。借条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2017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和借贷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已经预扣了3万元利息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24%的逾期利息应当已经包含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单独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开怀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合计1100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张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张开怀负担58元,王海滨负担1243元。张开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荧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