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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3月2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8月17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6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5月24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持自己身份证在青铜峡市某商务宾馆登记315客房一间,与张某某、颜某乙(生于2001年6月21日)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持张某乙身份证在青铜峡市某商务宾馆登记8205客房一间,与颜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宾馆结账单、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颜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