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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治锋诉被告刘保强、刘换宁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锋,刘保强,刘换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283号原告唐治锋,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洛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二十里铺村。被告刘保强(又名刘宝强),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被告刘换宁,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十里铺。原告唐治锋诉被告刘保强、刘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强、刘换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锋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购销门及窗套的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销售门及窗套,合同价款26000元,供货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先付定金1000元,货到后付余款。后原告依约将门和窗套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延安上峰一品2号楼2单元503室,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货款1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13000元。故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门、窗套款1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治锋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承诺年前付清。被告刘保强、刘换宁未作任何答辩。被告刘保强、刘换宁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法院认证,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虽然被告刘保强、刘换宁未到庭质证,但被告刘换宁在领取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时认可欠货款18000元的事实,并在法院审理期间还款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购销门及窗套的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销售门及窗套,合同价款26000元,先付定金1000元,货到后付余款。后原告依约将门和窗套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仅支付原告7000元,剩余货款1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下欠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强(又名刘宝强)、刘换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唐治锋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保强(又名刘宝强)、刘换宁负担1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拓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