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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陶俊义与李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义,李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374号原告:陶俊义,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李新华,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陶俊义与被告李新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义与被告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9.63元、误工费1172.3元(10天×117.2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2元(3天×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8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墩西张家村码头,原、被告因收购海鲜发生口角,被告李新华用拳头捅了原告胸口位置两拳,原告倒地送荣成市中医院治疗,导致原告胸痹及××复发,以上症状与被告对原告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我也没用手掌推他。我一看他耍赖倒地,我就跑了,原告就想赖我一船蛎头。原告犯的是××,身上没有红伤,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原、被告在墩西张家村码头因海鲜账款事宜发生争吵,原告倒地,当日即被送至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及心功能Ⅱ级,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472.63元、救护车费用77元。现原、被告就此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荣成市公安局青渔滩边防派出所对该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案外人孙宁于2016年10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墩西张家村码头陪着陶俊义在收购蛎头,这时候李新华过来找我说前一天陶俊义在他那收购的牡蛎还没有给钱。因为李新华的牡蛎质量不好,之前双方谈好的价格是1块钱,陶俊义想把价格压一压,让我帮忙说说话,我就领着李新华到陶俊义面前让他们两个商量,陶俊义对李新华说他的牡蛎就值8毛钱,李新华一听就火了,让陶俊义再说一遍,陶俊义又说了一遍值8毛钱,李新华就上去用双手手掌推了陶俊义胸口两下,陶俊义就向后躺着摔到地上,陶俊义在地上躺着说胸闷喘不上来赶快打120,李新华说陶俊义装病耍赖,在边上骂陶俊义。跟陶俊义一起来的司机就打120了,接着又打了110报警了,李新华说不关他的事,陶俊义在耍赖,说着他就离开了。”案外人张启麟于2016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载明:“2016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我在墩西张家村码头东面的码头吊校磅,我听见码头西面有点动静,我就向西面看去,这时就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浑身抽搐,旁边还有一个名叫新华的大声呼喊,你不用耍赖,之后派出所和急救的就过来了,没有看到那人倒地之前的经过。”被告对孙宁的笔录有异议,称孙宁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二人想骗他蛎头钱。被告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该人当时在现场开吊车看到事发经过。经本院传票传唤,证人张某拒绝出庭作证。被告亦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宫照泽及陶月英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载明:“陶俊义是我的雇工,月工资叁仟元。特此证明,宫照泽。”;“我与2016年9月27日至30日,××人陶俊义。证明人陶月英”。原告另提交荣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经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若干,但均未载明乘车时间及地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收购被告海鲜但未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后双方因海鲜货款结算事宜发生争吵,被告推搡原告,原告倒地,××。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其本身原患有××,双方争吵及被告推搡的行为虽与原告××复发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仅为原告××复发的诱因,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收购被告海鲜但未按约定付款,系引发双方争吵的直接原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宜。被告辩称孙宁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二人想共同骗取涉案海鲜账款,原告系自行倒地耍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77元救护车费用,该费用应属交通费范畴,对于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200元(2天×100元/天)。原告未能就其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及休养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为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38.65元(34012元/年÷365天×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未载明乘车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陶俊义医疗费589元(1472.63元×40%)。二、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陶俊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0元×30%)。三、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陶俊义误工费335元(838.65元×40%)。四、被告李新华赔偿原告陶俊义交通费80元(200元×30%)。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084元,被告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俊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陶俊义负担22元,被告李新华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