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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07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享堂新村小区好享爱洗车行,在等待洗车过程中,从休息区的托盘里拿上被害人杨某甲的车钥匙,将车辆后备箱打开,窃取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车内的中华牌香烟5条、利群牌香烟2条(价格共计2650元)及茅台酒1瓶。后离开现场。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交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唐亮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并退交全部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焦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