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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志强、汪金妹等与胡国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强,汪金妹,胡国泰,程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411号原告董志强,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原告汪金妹,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胡国泰,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程灵丽,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董志强、汪金妹与被告胡国泰、程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强、汪金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泰、程灵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强、汪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0000元,合计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因代理铝合金业务缺少资金,于当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两年利息为14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出具承诺以其位于众××中心小学附近房产按6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汪金妹,原约定的本息仍然有效。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处。被告胡国泰、程灵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为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3日,被告胡国泰以做铝合金代理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与被告程灵丽共同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两年利息140000元,满两年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胡国泰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3月22日前偿还利息140000元,本金仍按原借款方案执行,但被告胡国泰未能按承诺偿付利息。两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泰、程灵丽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拒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两年的利息为140000元,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应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泰、程灵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强、汪金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第二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胡国泰、程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有荣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