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有山与迟丽楠、迟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有山,迟丽楠,迟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552号原告:付有山,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李显军,系内蒙古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丽楠,女,1986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开鲁县,现住开鲁县。被告:迟国明,男,1965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付有山与被告迟丽楠、迟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山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丽楠、迟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7年0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如下: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9月5日经中间人李某,其二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用于足疗店资金周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经李某给付了原告借款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迟丽楠、迟国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庭审陈述;2、原告提供的借据、开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3、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有山与被告迟丽楠、迟国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丽楠、迟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付有山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435.00元,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迟丽楠、迟国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