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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078朱正和与桂佰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和,桂佰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78号原告:朱正和,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兰(朱正和妻子),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佰万,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朱正和与被告桂佰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兰、陆群舜与被告桂佰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28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涟水县黄营乡杨桂村三组东荡地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因327省道建设需要该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4200元。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并未领取到土地补偿费。事后得知该款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领取的土地补偿费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涟水县黄营乡杨桂村三组东荡地块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因327省道建设需要该块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24200元。该块土地被征收时,由被告耕种,后被告从杨桂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土地补偿费2844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争议土地在2009年被征收时,由被告耕种,被告依据村委员的决定领取土地补偿费,被告在领取土地补偿费时有合法根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并未从原告处领取土地补偿费,即使被告不应取得土地补偿费,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土地补偿费也应是发放该款的村民委员会,而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正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计256元,由原告朱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如何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