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晨,男,汉族,1997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吴晨趁被害人何某家中无人,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1500余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晨被石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晨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左右,被告人吴晨发现住在其家屋后的被害人何某家中无人,遂从被害人何某家角屋与正房之间的钢化玻璃棚上爬进二楼,从二楼推拉窗钻入室内,在何家卧室大衣橱中的衣服和书本中共盗窃现金1500余元,后从一楼的厨房门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晨赔偿了被害人何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书证: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晨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吴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