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涌军、卢健萍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涌军,卢健萍,四川华星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涌军,女,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健萍,女,彝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星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成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德洋,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涌军、卢健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星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大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涌军、卢健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星大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涌军、卢健萍在起诉前电话联系过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明确答复不会将更换过变速箱的车辆予以销售,同时也不会授权4S店将更换过变速箱的车辆以新车名义销售。华星大众公司以维修的方式两次更换变速箱,其行为超过对车辆销售前的正常检查范畴。该公司对新车进行拆除并对重要配件进行更换,涉案车辆就不再是安全意义上的新车。华星大众公司明知车辆有反复维修和更换的行为,仍以新车名义加价将车销售给吴涌军,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2、华星大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吴涌军的知情权,也直接影响了吴涌军的购车决定,因此应当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车款一倍的损失。被上诉人华星大众公司辩称,卢健萍并非华星大众公司销售车辆的对象,华星大众公司没有侵犯卢健萍的任何权利,卢健萍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吴涌军已经将所购车辆转让给卢健萍,吴涌军也无权再主张权利,卢健萍、吴涌军不能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星大众公司已经提交了情况说明、公证书等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星大众公司是按照一汽大众公司及相关行业规范对涉案车辆合规合法的进行更换变速箱,相关案例可以佐证这是生产行为的延续,本质上属于生产行为,生产行为可以不全部或者完整的向消费者披露,华星大众公司主观上不具备任何恶意,所以不属于欺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涌军、卢健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星大众公司向吴涌军、卢健萍支付损害赔偿金273800元,并退还购车款273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华星大众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日,吴涌军以253800元的价格从华星大众公司购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迈腾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川A×××××。后吴涌军于2013年12月18日将涉案车辆转卖给卢健萍,并变更车牌号为川A×××××。后卢健萍于2016年1月5日在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变速器换档顺序不可信、开路/SP”故障,并于随后发现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更换过变速箱总成。一审庭审中,华星大众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销售前曾更换过变速箱的事实。吴涌军、卢健萍亦认可涉案车辆在销售时没有相关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转移登记、公证书、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接车管理规定、商品车索赔管理规定及索赔流程、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大众公司作为一汽大众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有权根据一汽大众的授权和流程管理规定,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变速箱问题进行修理乃至更换,以使代售车辆达到能够销售的标准,其实质应是生产行为的一种延续。更换变速箱行为并未影响到涉案车辆在销售时的质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此外,我国法律目前也并未就销售商是否应当将更换汽车变速箱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做出明确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大众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欺诈行为,对吴涌军、卢健萍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金273800元和退还购车款2738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涌军、卢健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吴涌军、卢健萍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武侯区永和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1月5日,川A×××××进厂进行保养,检查底盘。……经由解码器读出故障码为波箱零部件损坏,需要更换零部件。”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出具《说明》,载明:1、该车辆进行销售前仅于2009年11月27日更换过一次变速箱总成,“Portal”系统中所显示的两次变速箱更换记录系系统转换及信息录入错误导致;2、该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系我公司接到华星大众公司依《一汽一大众特许经销商接车管理规则(大众品牌)》及《商品车索赔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向我公司进行的申报后,经我公司及我公司现场代表同意后由我公司授权其进行的更换,华星大众公司对该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行为符合我公司对该类车辆处理的相关规定;3、华星大众公司对该车辆更换的变速箱总成系我公司出厂且经过相关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标准零部件,更换后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缺陷,可享受我公司关于变速箱的质保待遇;4、该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后属于可直接进行销售的新车,华星大众公司可按照我公司其他出厂商品车的销售流程直接进行销售。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星大众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网站的售后服务系统中可以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档案进行查询,该系统显示涉案车辆曾于2009年11月27、29日更换变速箱总成。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涌军、卢健萍陈述涉案车辆系吴涌军于2013年12月18日转卖给卢健萍,二审调查谈话阶段吴涌军、卢健萍再次陈述系转让,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主张因二人系亲属关系,涉案车辆是吴涌军赠送给卢健萍。车辆转移登记载明获得方式为:购买。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涌军、卢健萍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华星大众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华星大众公司未明确告知吴涌军涉案车辆出售前曾更换变速箱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2、华星大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华星大众公司未明确告知吴涌军涉案车辆出售前曾更换变速箱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问题。首先,经销商对乘用车新车进行的售前检查,行业通称为PDI,PDI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汽车行业独特的服务,其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一辆合格的车。该检测系在汽车生产厂家的授权下进行,若检测中发现问题,汽车授权经销商将依据生产厂家的要求酌情进行技术处理,以使交付给消费者的车辆达到汽车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检验标准。目前PDI检测是全球汽车行业公认的技术规程,系客观存在的行业惯例。本案中,华星大众公司在PDI检测过程中发现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故障,按照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一汽大众特许经销商接车管理规定》《商品车索赔管理规定及索赔流程》关于一汽大众的特许经销商可以在PDI程序中对部分零部件进行更换的规定,对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总成进行了更换,其操作获得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认可,且相关操作已录入一汽大众的售后服务系统,故应当认定华星大众公司的操作是符合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要求的,即华星大众公司交车前检查发现故障更换变速箱的行为属于PDI操作。其次,PDI检测虽属行业惯例,但对于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否应告知消费者,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亦无成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予以规范。正是因为我国尚没有乘用车新车销售前检查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汽车行业也没有统一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行业标准,在2017年3月10日,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为了规范各品牌乘用车信息和PDI工作,推动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布了《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明确乘用车新车PDI项目、流程,规范了乘用车新车PDI的修补、校正、更换等行为。指引8.2.2载明,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b)变速箱总成的主要零部件:箱体、齿轮、轴类、轴承、箱内动力传动元件(含离合器、制动器)的修复;……虽然吴涌军2009年12月1日在华星大众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时,上述指引并未出台,但经销商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信息在本案中亦可参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相关法律、法规中就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PDI的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相关PDI操作是否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来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车辆在PDI检测中发现故障而更换了变速箱总成,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该PDI操作对涉案车辆的外观、性能、使用功能等造成损害或者涉案车辆不符合原厂出厂检验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当时亦无将PDI操作告知消费者的规定,华星大众公司也认为其作为经营者无需主动将该操作告知消费者。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更换原装变速箱的操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故该事实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华星大众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未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吴涌军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华星大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亦应以此作为认定依据。在对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界定上,并不能以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主动告知会影响一般消费者消费选择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在不了解该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购买或接受服务的意思表示为由推定经营者当然具有主观恶意,否则损害知情权即等同于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性质、程度不同,分别以严厉程度不同的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等规定来进行规制,如果经营者构成欺诈,则应当适用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如果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不构成欺诈的,则应当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来赔偿。根据当时行业内的通常认知,按照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使用原厂配件予以更换配件的行为,其性质等同于汽车生产厂家在汽车生产装配过程中的行为,操作后的车辆属于新车,经营者无需主动作特别的说明和提醒,华星大众公司作为经营者,其认知无疑会受到行业通常认知的影响,其按照行业惯例和汽车生产厂家的要求进行PDI操作并更换了变速箱总成,相关操作已录入一汽大众的售后服务系统,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相关信息属于其认识错误的问题,并不具有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二、关于华星大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因华星大众公司未告知吴涌军更换变速箱的事实不构成欺诈,故吴涌军、卢健萍以华星大众公司欺诈为由要求适用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支付购车价款一倍的赔偿金,并退还购车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华星大众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未将上述事实明确告知吴涌军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考虑到吴涌军在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近四年后已于2013年12月18日将涉案车辆转卖给卢健萍,并进行了车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华星大众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未将更换变速箱的事实明确告知致吴涌军消费心理的受损已经非常轻微甚至是已经可以忽略不计,故本院不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来赔偿。针对卢健萍的主张,不管卢健萍是通过转卖还是接受赠予取得车辆所有权,对于华星大众公司而言均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更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来获得赔偿。如吴涌军、卢健萍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另行向华星大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涌军、卢健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吴涌军、卢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玥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