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477号原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商业城4号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0458Y。法定代表人:王大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513463198。法定代表人:龚昌秋。原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19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一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之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开工建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原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及其他所有开销费用等共计228万元,该款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30万元,尚欠19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之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开工建设。后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原的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及其他所有开销费用等共计228万元,该款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之后仅支付30万元,尚欠198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其他款项19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玉龙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9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温州福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