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义松与被告王卫祥、夏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松,王卫祥,夏云,李百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008号原告:冯义松,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蒋兴虎,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祥,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夏云,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百德,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义松与被告王卫祥、夏云、第三人李百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蒋兴虎,被告王卫祥、夏云,第三人李百德委托代理人张昕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松诉称,原告为被告王卫祥承包的浦口融侨观邸项目提供钢筋工劳务服务,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进行协商,被告王卫祥承诺于2015年结束前由其向总包公司索要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如其没有解决则由其支付冯义松工人工资200000元,此债务由夏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承诺的支付期已过,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卫祥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被告夏云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卫祥辩称,被告王卫祥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为李百德,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李百德,非被告王卫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王卫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及转包人均不是被告王卫祥,即便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卫祥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分包人,与该工程并无任何关系,故也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主体。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王卫祥曾经从李百德处分包过钢筋班组的相关工程,但只做到正负零之后就因资金不足等问题,与实际承包人李百德终止合同。原告是在被告终止之后直接与李百德发生关系,被告王卫祥在此期间仅充当介绍人作用,故王卫祥与原告没有工程施工的任何交集,原告平时工程款支付也是由原告自己从李百德处支取。2015年2月18日正好是农历年三十,因在此前原告多次找李百德追要工程款项,而李百德无法联系之后,因王卫祥与李百德是同村人,在找不到李百德的情况下,原告才找到被告王卫祥,被告王卫祥当时在被告夏云家,被告王卫祥、夏云是亲戚关系,出于为了安稳过年,且被告王卫祥也是出于道义考虑,承诺过年之后为原告到南京追要款项,事实上被告王卫祥当时的承诺只是去南京要款,并没有承诺要不到由其承担,故本案被告王卫祥在履行要款义务后,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云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卫祥一致。被告夏云与该工程无任何联系,连建设工程合同参与人都谈不上,仅是因为与被告王卫祥系亲戚关系,才在承诺书上签字,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李百德述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当为劳务费用。原告确实受雇于第三人,原告冯义松班组曾于2015年1月2日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王卫祥是代表冯义松班组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结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也是事实,因尚有工程款未能结清,第三人正在努力争取早日进行结算,将所欠的劳务费结清。经审理查明,南京市浦口区融侨观邸8#、9#楼钢筋劳务工程由第三人李百德分包给被告王卫祥。王卫祥承接该工程进行一段时间施工后,因发现该工程无利可图,遂通过老乡何杰介绍认识原告冯义松,并与冯义松商谈剩余工程由冯义松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后原告冯义松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15年1月2日王卫祥出具“王卫祥(冯义松)班组8#、9#房钢筋班结算”,余额为396000元,第三人李百德在此结算上签字。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卫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5年去南京工地(融侨观邸)索要8#、9#楼钢筋工程工人工资,本人应到场积极参与处理,由公司来支付工人工资,如本人没有到场和公司交涉处理工人工资,愿承担冯义松班组工人工资约20万元左右(具体见结算单)。被告夏云在此“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被告陈述王卫祥系夏云丈夫的妹夫。2015年6、7月,被告王卫祥找李百德索要工程款,李百德承诺于2015年年底给钱。原告冯义松陈述,王卫祥在出具“承诺书”三、四天前,从李百德给其的银行卡中支取了100000元,王卫祥认可此事实,但辩称该款项系李百德归还的欠款,对此王卫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欠款数额为18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录音材料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义松为被告王卫祥承包的工程提供钢筋劳务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王卫祥(冯义松)班组8#、9#房钢筋班结算”及“承诺书”,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冯义松认可欠款数额为182000元,故王卫祥应支付冯义松欠款182000元。被告夏云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夏云应对18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义松工程款182000元。二、被告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卫祥、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