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燕丹汽配城南口时,与任××驾驶的白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