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高秋娟、史伟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高秋娟,史伟权,王纪祥,高兴娥,赵鸣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090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会龙村混里江畈(会龙大道)。负责人:傅伟成,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兰兰、冯波,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员工。被告:高秋娟,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史伟权,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纪祥,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高兴娥,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赵鸣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为与被告高秋娟、史伟权、王纪祥、高兴娥、赵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高秋娟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下同)72990.63元,合计422990.63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史伟权、王纪祥、高兴娥、赵鸣涛对被告高秋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冯波,被告高秋娟、王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权、高兴娥、赵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秋娟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4166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史伟权、王纪祥、高兴娥、赵鸣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高秋娟发放贷款35万元。原告自认于2015年5月21日、5月31日、7月14日分别扣收利息1元、2200元、2100元,被告高秋娟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秋娟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伟权、王纪祥、高兴娥、赵鸣涛自愿为被告高秋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史伟权、高兴娥、赵鸣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秋娟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史伟权、王纪祥、高兴娥、赵鸣涛对被告高秋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