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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宁宁与王维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宁,王维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307号原告:马宁宁,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思慕蛋糕房业主,住东营市。被告:王维维,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阳城小区菜市场梅花雨水产店经营人,住东营市。原告马宁宁与被告王维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宁、被告王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误工费6045.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93.2元,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维维到原告经营的思慕蛋糕店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原告经营的思慕蛋糕房的玻璃砸坏,致原告受伤、蛋糕店暂停营业,被告王维维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负担巨大的精神压力。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维维辩称,2017年4月27日中午回家发现原告在其家卧室,因此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的关系,被告第二天去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法庭提交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医疗收费单据一份、CT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鸿港医院病历假条两份、加油费发票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梳子一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王维维中午回家时发现原告马宁宁在其家中,怀疑与其丈夫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蛋糕店对原告马宁宁殴打,并用砖头将原告经营的蛋糕店的铝合金门上的玻璃砸坏。2017年5月22日,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维维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维维合并行政拘留10日。2017年4月29日,原告马宁宁到鸿港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CT检查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CT检查费46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元,包括挂号费11元,未提交挂号费单据;原告提交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加油费单据1份,主张因检查、处理纠纷支出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被告砸坏玻璃,要求被告赔偿玻璃损失费150元;提交鸿港医院出具的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5日的2份病假证明,主张误工37天,根据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年59641元计算误工费6045.8元;对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93.2元,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玻璃损失费1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犯他人身体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经营店面玻璃损坏,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到被告家中,引起被告误解,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总额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元,其中挂号费11元,没有证据,不予确认,其余4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7年4月29日到鸿港医院检查的医嘱休息为7天,对此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5日的病假证明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鸿港医院门诊出具30天休息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从业性质,依照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每年5964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与其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只是发生肢体冲突,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玻璃损失费15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为:医疗费460元、误工费1143.8元、交通费100元、玻璃损失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宁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玻璃损失费,共计1483.04元;二、驳回原告马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富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