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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5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龙光先与桂辉、王豫县、苟琼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光先,桂辉,王豫县,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5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龙光先,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桂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王豫县,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苟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桂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龙光先因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损失11.10万元,被执行人王豫县、苟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现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豫县、苟琼夫妇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和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两套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仕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