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5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龙光先与桂辉、王豫县、苟琼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光先,桂辉,王豫县,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5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龙光先,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桂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王豫县,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4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苟琼,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本院依据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民终11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桂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龙光先因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损失11.10万元,被执行人王豫县、苟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现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豫县、苟琼夫妇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和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两套予以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仕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