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志芬与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芬,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987号原告:刘志芬,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玲,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17618365。法定代表人:刘林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京山县,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志芬与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慧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周玉玲,被告京山慧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凤、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153793.24元,并从2017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京山城区的一家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对被告项目的了解后,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4月18日,双方商定原告出借款项20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息。经审核,截止至2017年5月末,被告仍下欠原告本息1153793.2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审核表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以实现诉请。被告京山慧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向其借款200万元属实,但其诉请的本息数额不实,其中,被告在2016年2月4日还款381948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2916元未从中扣减;另外,余下欠款应从2016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京山慧丰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刘志芬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此后,京山慧丰公司多次偿还刘志芬借款本息,而每次还款应先付清前期利息后减本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京山慧丰公司财务账上记载的2016年2月4日一笔381948元的转款,是否是偿还刘志芬借款的问题,京山慧丰公司认为该笔转款支票存根上备注是偿还刘志芬等五人借款,但未提交刘志芬出具的领款收据及支票反映的收款人等必要证据证实,而刘志芬向本院提交了周华斌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及周华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笔转款实际是通过支票转帐打入了案外人周华斌个人银行卡,其中339664元是京山慧丰公司支付给周华斌的工程款,刘志芬本人并不知晓该笔转款,也未收取该笔转款,京山慧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原、被告通过对账,对贷款偿还情况进行了确认:2016年2月2日刘志芬领款12万元,同日刘志芬通过售房得款抵借款98732元,2016年2月12日刘志芬领款86995元,2016年2月29日还款422954元,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刘志芬款30万元,2016年4月22日刘志芬通过售房得款抵借款409318元,2016年6月通过售房得款抵借款397575元,2016年9月30日刘志芬领款2916元,2017年4月10日刘志芬领款31万元。按照还款先付清利息再扣减本金的原则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计算标准,经推算,本院确定,截止2017年4月11日,京山慧丰公司在结清前期借款利息后,尚欠刘志芬本金1079093.49元。本院认为,被告慧丰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刘慧芬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计算利息的月利率标准为3%,即年利率36%,且被告已按该标准支付了2017年4月11日前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结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审查确定的1079093.49元为基准,利息起始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芬借款本金1079093.49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此款从2017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2元,由被告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刘志芬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