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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杨晓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杨晓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1民初9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赵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荣,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晓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三者人伤赔偿款10175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晓荣醉酒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与第三者丁宾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第三者丁宾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甘0123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宾损失101753.5元。原告已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杨晓荣未作答辩。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3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宾损失的事实;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险及保险车辆投保信息的事实;3、实际支付明细信息,证明原告向丁宾支付赔偿保险金101753.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晓荣醉酒驾驶XXX号小型轿车与第三者丁宾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第三者丁宾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甘0123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丁宾损失101753.5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了丁宾。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其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为前提,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就自然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太保兰州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丁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01753.5元后,即取得了向第三者杨晓荣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杨晓荣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晓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1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原告已交纳),由杨晓荣负担(在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