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朴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专文化,个体,住珲春市。被告人朴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珲春市XX处职工,住珲春市。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珲春市XX处职工,住珲春市。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在珲春市靖和街XX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打伤王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于2016年9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自首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自行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王某30000元,并获得王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郎某、朴某、董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