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96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郭某某人民币本金221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8日还清,未约定月利率,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12100元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追索。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7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郭某某人民币本金221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8日还清,未约定月利率,由被告黄某某担保。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谈的借款属实,实际上此借款是我用了,我请求给我一段时间我一定偿还。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郭某某人民币本金221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8日还清,未约定月利率,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12100元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持被告张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21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黄某某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