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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俊彦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彦,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129号原告:吴俊彦,男,194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货运中心*****号。经营者:曹国栋。原告吴俊彦诉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以下简称兰盾托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盾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由石家庄向秦皇岛发送货物,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共计人民币746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65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收货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651元及利息(以74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所欠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及其经营者曹国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事实;2、班庆明、胡仁春证明2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崔志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作为代收人,该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该两个案件中被告的欠款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被告兰盾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兰盾托运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欠发货人吴俊彦74651元,此款为发货人由石家庄发往秦的代收货款。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承诺自欠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或以运费抵扣。”落款处有被告印章及其经营者曹国栋的签字。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盾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兰盾托运站出具的欠条,兰盾托运站为原告运输货物并代收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了委托运输合同,被告代收货款后应及时返还原告。截止欠条出具日兰盾托运站尚欠原告货款74651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俊彦代收货款74651元及利息(以74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利人民陪审员  魏丽静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