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立国与张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张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64号原告:杨立国,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平川镇黄家堡村十一社,身份证号6222241954********,联系电话1556991****。被告:张秉英,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泽县农行家属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222241968********,联系电话1819362****。原告杨立国与被告张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秉英偿还石料款38534元,装载机使用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临泽县政府安排在平川镇黄家堡村搞黑河节水工程项目,进行渠系配套衬砌,被告张秉英找原告杨立国给其拉石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秉英拖欠原告石料款及装载机使用费共计39234元。经原告杨立国多次催要,被告张秉英拒绝支付石料款,故起诉要求处理。张秉英未到庭应诉答辩。杨立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张秉英出具的2张欠条,张秉英书写给程军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临泽县政府安排在平川镇黄家堡村搞黑河节水工程项目,进行渠系配套衬砌,被告张秉英找原告杨立国给其拉石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张秉英拖欠原告石料款38534元;另外,杨立国找程军的装载机为张秉英干活2个半小时,张秉英拖欠程军装载机使用费700元,杨立国代替张秉英偿还了拖欠程军的装载机使用费700元;就拖欠的石料款和装载机使用费,张秉英至今未付,杨立国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杨立国为张秉英拉运石料,张秉英拖欠杨立国石料款,有张秉英书写的欠条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秉英应及时支付杨立国石料款。张秉英拖欠程军的装载机使用费,杨立国代替张秉英偿还,张秉英应支付杨立国装载机使用费。被告张秉英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综上,杨立国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秉英偿还原告杨立国石料款38534元,装载机使用费700元,合计39234元,限被告张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张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人民陪审员 曹天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