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杞县环境保护局、张耀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杞县环境保护局,张耀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1行审60号申请执行���杞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昂,男,该局职工。被执行人张耀兴,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杞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环罚决字[2016]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杞环罚决字[2016]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耀兴负责的杞县平城乡郭君砖厂未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开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张耀兴单位作出以下处理:1.责令停止生产;2.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表述“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执行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表述明显超越了申请执行人的职权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杞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杞环罚决字[2016]第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存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