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叶惠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叶惠平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芦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0957-6。负责人:叶庆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全,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平,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旧一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叶惠平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旧一经济社支付2015年口粮款3000元及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计付利息予叶惠平;2.旧一经济社支付2015年年终分配款17000元及以1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付利息予叶惠平;3.旧一经济社支付2015年征地分配款8万元及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付利息予叶惠平;4.旧一经济社支付2016年口粮款3000元及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付利息予叶惠平;5.旧一经济社支付2016年年终分配款13000元及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付利息予叶惠平;6.旧一经济社支付2017补偿分配款6000元及以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付利息予叶惠平;7.旧一经济社支付2015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366元予叶惠平;8.旧一经济社支付2016年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366元予叶惠平;9.旧一经济社支付2017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79元予叶惠平;10.本案诉讼费用由旧一经济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罗街办行决[2011]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责令旧一经济社给叶惠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日后若集体经济组织关于股权权益分配有调整的,则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二、旧一经济社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叶惠平落实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部的股权权益。诉讼中,一审法院就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罗街办行决[2011]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情况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罗村社会管理处发出《调查函》,该府函复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12月21日邮寄送达旧一经济社,于2011年12月29日直接送达叶惠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提供相关送达依据予一审法院。另查明,旧一经济社已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2015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2015年年终分配款17000元、2015年征地分配款8万元、2016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2016年年终分配款13000元、2017补偿分配款6000元,已为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出嫁女支付2015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2016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叶惠平未享受上述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效力问题。旧一经济社认为其没有收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罗街办行决[2011]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已函复一审法院该行政处理决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旧一经济社的辩解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出嫁女权益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旧一经济社章程和村民决议中侵害出嫁女合法权益的条款和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而无效,故旧一经济社认为出嫁女子女不应享有旧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辩解,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处理问题。因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办事处罗街办行决[2011]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确认叶惠平具有旧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自2009年1月1日开始享有旧一经济社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1.分配款。叶惠平已举证证实旧一经济社已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2015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2015年年终分配款17000元、2015年征地分配款80000元、2016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2016年年终分配款13000元、2017补偿分配款6000元,但叶惠平并未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述待遇,故旧一经济社应支付上述款项予叶惠平。2.分配款利息。叶惠平请求旧一经济社支付分配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鉴于叶惠平已举证证实旧一经济社已为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出嫁女支付2015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2016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故叶惠平请求旧一经济社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惠平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因叶惠平未能举证证实旧一经济社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支付了2017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79元,故叶惠平请求旧一经济社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叶惠平请求旧一经济社支付2015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2015年年终分配款17000元、2015年征地分配款80000元、2016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2016年年终分配款13000元、2017补偿分配款6000元、2015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2016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惠平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予叶惠平;二、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年终分配款17000元予叶惠平;三、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征地分配款80000元予叶惠平;四、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口粮分配款3000元予叶惠平;五、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年终分配款13000元予叶惠平;六、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补偿分配款6000元予叶惠平;七、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予叶惠平;八、旧一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301.50元予叶惠平;九、驳回叶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11元(叶惠平已预交),由叶惠平负担4.08元,旧一经济社负担1376.0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叶惠平,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旧一经济社上诉请求:罗村街道办送达程序不合法,旧一经济社并未收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旧一经济社是法定机构,有专门的办公场所,法律文书应送至旧一经济社依法登记的住所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给叶庆友程序违法,且并非其本人签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庭审中,旧一经济社补充上诉称: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罗村街道办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给法定代表人家庭地址,且并非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程序违法,应视为没有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事实上旧一经济社一直不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存在,直到叶惠平起诉要求分红才从法院取得该决定书。其二,关于居民医疗保险费补贴费用,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旧一经济社只是为部分出嫁女支付了该款项,并非全体社员的补贴,该费用不属股东权益,旧一经济社有权自主发放,故不应支付该款项。叶惠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并无问题,即使送到法定代表人的家庭地址也无不可,且已由法定代表人的家属代收,罗村街道办亦已经对送达进行了说明。关于医疗保险补贴费用,全体社员都不需出资购买,由旧一经济社统一支付。旧一经济社要求出嫁女出资购买,并与部分出嫁女签订了协议,补贴了部分出嫁女,但叶惠平并未签订协议,故而没有补贴。二审期间,叶惠平向本院提交《关于明确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出嫁女理应享有本案的各项权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旧一经济社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效力问题。旧一经济社上诉称涉案罗街办行决[2011]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已函复一审法院该行政处理决定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旧一经济社的该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旧一经济社应否向叶惠平支付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问题。叶惠平具有旧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旧一经济社集体经济成员同等待遇。叶惠平已举证证实旧一经济社已为其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出嫁女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基本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在旧一经济社并无证据证明叶惠平主动放弃申领该补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旧一经济社向叶惠平支付相应金额的居民医疗保险补贴费用理据充分。综上分析,旧一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06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芦塘村旧一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