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厚春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宿迁正信通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春,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宿迁正信通信有限公司,徐指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478号原告:郑厚春,男,汉族,1979年9月3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赵素,该公司第九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宿迁正信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杨玉九。被告:徐指民,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厚春与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宿迁正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徐指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厚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茂、被告第四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赵素、被告徐指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90.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阴区分公司将其在淮安市淮阴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四工程局,但所有被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完成了所有建设工程,并全部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时起,中国移动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尚有162390.04元未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工程局辩称:第四工程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第四工程局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经济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徐指民,原告是徐指民的工作人员。第四工程局已向分包商正信公司全部支付完工程款项。被告正信公司未作答辩称。被告徐指民辩称:原告对被告徐指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徐指民在2013年前是分包关系,2014、2015年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分包以及合作期间所有款项双方已经结清,徐指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徐指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第四工程局将其承建的中国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淮安地区驻地网工程分包给正信公司施工,正信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位于淮安市淮阴区的驻地网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指民施工,被告徐指民又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郑厚春施工。被告正信公司与被告徐指民之间以及徐指民与郑厚春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分包或转包协议。后由原告郑厚春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其中,淮阴区某某快捷酒店等专线接入工程审定价为55801.56元,丁集某某路等4个工程审定价为203563.66元,某某街道覆盖二期EPON接入工程审定价为64249.11元,淮阴区交警大队语音和互联网专线等3个工程审定价为12442.22元,淮阴区某某4S店互联网专线接入等7个工程审定价为18538.66元,某某人民医院等5个接入工程审定价为12922.45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367517.66元。原告认为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三被告提取的管理费15%,剩余的312390.04元即为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徐指民已付其工程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2390.04元未果,即于2017年4月19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郑厚春自2012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多次从被告徐指民处转包或合作承建其他工程,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不定期从被告徐指民处领取工程款,每次领款时均向徐指民出具收条,其中2014年3月9日领款100000元与2014年3月24日领款50000元,原告在收条中注明收到2012年工程款,此后原告从被告徐指民处领款所出具的收条中只注明收款数额,未再进行其他注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从被告徐指民处领款11000元,在收条中注明“2013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已清”字样。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指民对2014年至2015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被告徐指民处领款3000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注明“2014年至2015年工程款已付清”等内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郑厚春自2012年起多次从被告徐指民处转包工程或双方合作承建工作,且均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对于原告陈述的口头协议的内容被告徐指民又不认可,故原告主张其2012年所做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中的85%即为其应得工程款依据并不充足。另外,在转包或合作期间,原告多次且不定期从被告徐指民处领取工程款,且每次领款也并不特别标注系某特定工程的工程款项,故结合双方的实际结算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领款时在收条中所作的标注可视为双方阶段性结算的依据,依据该份收条可以认定双方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现原告再主张尚有2012年的工程款未支付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工程款162390.0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原告郑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