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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工人,住沂南县孙祖镇。2014年2月26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元。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的沂水县沂城街道某村公某某家中,窃取公某某放在庭院桌子上的黑色OPPOR9S手机一部,价值261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缴纳罚金,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书记员  刘芳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