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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付仁与肖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仁,肖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889号原告:付仁,男,46岁。被告:肖文兴,男,49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仁与被告肖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仁及被告肖文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整,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期限一个半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肖文兴辩称,对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是该笔81000元的欠款是由2012年向原告借的30000元结转而来,2015年8月6日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是否应计息由法院裁判。2015年8月6日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了14000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词,拟证明被告2015年8月6日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4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词中所涉及的10000元的还款系结算之前偿还的。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词可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4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笔14000元系出具借条前偿还,故对该证人证词,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之前,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6日,因被告未还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81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一个半月。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之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始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但双方均对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81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均认可该8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未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该借条系经结算后出具,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借款本息81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7000元未还,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无法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始本金,亦无法认定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81000元的金额中利息部分是否已经超出以原始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付仁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文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仁借款本息合计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被告肖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木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