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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455号。法定代表人:杨荣昌,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石,该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刚,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法定代理人:杨金奎。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5月份未经依法批准,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六社简建粮库,总占地面积为364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为:办公室123平方米、锅炉房170平方米、简易储粮仓860平方米(彩钢结构)。148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农村���民点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16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旱地2160平方米、水田2平方米、村庄148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询问笔录、土地规划地类认定联络单、照片等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43平方米;2.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办公室123平方米、锅炉房170平方米、简易储粮仓860平方米(彩钢结构),恢复土地原状;3.处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10.00元罚款,即:2162平方米ⅹ10.00元/平方米=21620.00元。处以非法占用村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即:1481平方米ⅹ5.00元/平方米=7405.00元。(合计罚款:2902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双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杨金奎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将土地退还给合法的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是该土地合法的使���权人,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据此,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适用法律不当。第2项及第3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长春市双阳区齐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643平方米”。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限期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办公室123平方米、锅炉房170平方米、简易储粮仓860平方米(彩钢结构),恢复土地原状”。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双(监)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3项,即:“处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10.00元罚款,即:2162平方米ⅹ10.00元/平方米=21620.00元。处以非法占用村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即:1481平方米ⅹ5.00元/平方米=7405.00元。(合计罚款:29025.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文献审 判 员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