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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江西省樟树市。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瓷土矿)从奉新县上富镇前往高安市,12时15分许,行驶至奉新县上富镇骊山小学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载周某)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经认定,谢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经奉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证人赖某所作的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将摩托车停放在上富中心小学校门口,被他驾驶的车辆撞到的证言不符合事实,陈某是在其前方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转弯时才被其驾驶的自卸货车撞到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赣C××××ד欧曼”自卸货车(车载瓷土)从上富镇前往高安市,行驶至奉新县上富镇中心小学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周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的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让附近群众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前往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家属、周某及其监护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害人陈某家属、周某及其监护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得保险理赔款全部归陈某家属、周某所有,被告人谢某某另再一次性向被害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包含谢某某先前已支付的赔偿款4.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家属、周某监护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她乘坐外公陈某的摩托车去上富中心小学,在学校门口不知道怎么出了事故。2、证人赖某的证言:2017年2月24日12时30分许,她送外孙去上学,走到公路边时,她看见一辆摩托车停在学校入口处,一个老人家(男的)站在摩托车旁抱一个小孩下车,还没有抱下来前,一辆速度并不是很快的大货车将老人、小孩及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沟里去了,她走到事故现场并听到一个小女孩在喊“爷爷救我”,她当时就和另外一个老人家将小女孩从车底下拖出来了,小女孩告诉她,压在车底下的人是她爷爷。她到事故现场后还对司机说:“人家停在路边你还撞上去”。司机回答说他当时走公路边时,摩托车也走公路边,他走公路中间,摩托车也走公路中间,后来不知道怎么的就撞上了,再后来交警来了,小女孩送到医院后,她就回来了。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案经过及侦查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侦查人员对位于奉新县上富中心小学门前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5、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7年2月24日,办案民警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谢某某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6、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奉公交认字[2017]第02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宜公交复字[2017]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7、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148号、148(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明:车牌号为赣C××××ד欧曼”自卸货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发动机号为9953394车架号为30690000279的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的前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8、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章车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143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赣C×××××橘红色“欧曼”自卸货车前面罩右侧及前右大灯(加装)部位与车架号为30690000279发动机号为9953394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前大灯罩左侧及左握把胶套端部碰撞后,造成牌照为赣C×××××橘红色“欧曼”自卸货车左侧(一、二)轴从动轮胎碾压右侧摔地后的车架号为30690000279发动机号为9953394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后轮及左后端等部位所形成。9、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奉)尸鉴(检)字[2017]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奉)伤鉴(检)字[2017]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此次活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持准驾车型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6年4月15日,驾驶证状态为正常,车牌号为赣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征凤汽运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被害人陈某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15日,驾驶证状态为注销,赣C×××××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陈某,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行驶证状态属逾期未检测/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1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13、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家属、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款含在侦查阶段已赔付的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谅解。1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2月24日,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富中队接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谢某某带到奉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富中队进行调查。15、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6、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因左股骨干骨折于2017年3月2日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手术的经过。17、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被害人陈某、周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24日上午八九点钟,他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到奉新县上富镇装运瓷土。当日11时45分许,在一个红绿灯路口右拐后,他发现右前方有一辆摩托车,一个男的在骑,一个女孩正面横跨坐在后面。他的车行驶到上富镇中心小学路段时,前面的摩托车突然往左拐弯,他立即也往左摆方向同时踩了刹车,但是车刹不住,他驾驶的大货车的保险杠还是将前面的摩托车撞到了他行车方向左边的沟里去了。车停下来后,他立即下车查看,发现那个骑车的大人和小女孩都在车底下,当时旁边的人把女孩从车底下拖出来了,他叫旁边的人拔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了现场之后就把他带到交警大队上富中队。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请求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证人赖某所作的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将摩托车停放在上富中心小学校门口被撞证言不符合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后载周某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辆前方同向行驶,转弯时被谢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撞到,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的该辩解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樟树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被告人谢某某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洪畴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