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蕴辉与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蕴辉,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蕴辉,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岷县岷阳镇东门村小康楼院内。法定代表人:席巧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上诉人陈蕴辉因与被上诉人岷县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6民初0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蕴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是90㎡,总房价268200元,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房款,荣昌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是假合同;2、其于2014年3月28日实际入住该房屋,两年多来荣昌房地产公司没有就房屋面积提出过任何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其所缴纳的维修基金的专用收据显示面积为90㎡,而荣昌房地产公司在《定西日报》公示的面积为89.49㎡,应当以90㎡认定房屋面积。荣昌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荣昌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清剩余房款17652.54元,诉讼费由陈蕴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荣昌房地产公司与陈蕴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蕴辉购买荣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1—402室,预订建筑面积92.1平方米,每平方米2980元,房款总额274458元,陈蕴辉已交购房款268200元,还欠6258元未交。2014年12月24日荣昌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陈蕴辉。2015年6月20日荣昌房地产公司委托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住房进行测量发现陈蕴辉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为96.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大4.1平方米,陈蕴辉应补交12218元购房款,经荣昌房地产公司多次催收而拒交。荣昌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陈蕴辉补交所欠购房款17652.54元。在诉讼中陈蕴辉等8户人对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对房屋面积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日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经申请人陈蕴辉等8户人选定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陈蕴辉居住的岷县岷阳镇桥头新村东门嘉苑住宅小区1—402室进行测量,鉴定面积为95.9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3.85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荣昌房地产公司与陈蕴辉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荣昌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陈蕴辉交付了房屋。事后荣昌房地产公司发现所出售的房屋面积比约定的增大,通知住户补交购房款未果,形成诉讼。诉讼中陈蕴辉对甘肃大禹九州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测绘的建筑面积报告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按照法定鉴定程序委托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陈蕴辉等8户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报告,陈蕴辉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因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初步设计概算、施工结算、工程预决算。施工结算和工程预决算的前期工作就是测绘。因此,法律授予了甘肃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权。依据测绘报告,陈蕴辉应补交5.95平方米的购房款。故荣昌房地产公司诉讼要求陈蕴辉补交增大的房屋面积款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陈蕴辉向荣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17731元。判决生效后1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元由陈蕴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昌房地产公司与陈蕴辉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荣昌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荣昌房地产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其在2015年向小区所有住户发出了通知,要求补交购房款,此行为能够认为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了债权,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陈蕴辉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蕴辉是否应当补交超出约定面积的房款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办核定面积为准,单价不变,长退短补”,此约定对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如何确认房屋面积及购房款予以明确。虽然房屋登记办按96.2平方米对房屋面积进行了登记,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面积重新进行测量,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的测量结论95.95平方米判决陈蕴辉向荣昌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差价,并无不当,陈蕴辉关于房屋应按90平方米计算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陈蕴辉主张荣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假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陈蕴辉该项诉讼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陈蕴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陈蕴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魏永红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