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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卫良与姚凤展、江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卫良,姚凤展,江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269号原告:祝卫良,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朱旋,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凤展,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江培琴,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祝卫良与被告姚凤展、江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因被告姚凤展、江培琴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31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建中、朱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凤展、江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卫良起诉称,2016年9月3日,被告姚凤展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姚凤展与江培琴原系夫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姚凤展、江培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以1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6年9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主张,要求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姚凤展、江培琴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姚凤展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江培琴无业,被告姚凤展开设嘉兴聚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两被告是在恶意转移财产。被告姚凤展、江培琴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离婚协议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离婚时未对债务进行清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凤展原经营嘉兴聚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3日,被告姚凤展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本院。另,被告姚凤展与被告江培琴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未对外清算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姚凤展向原告实际借款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归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主动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姚凤展、江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凤展、江培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祝卫良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30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