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景涛与孙遂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涛,孙遂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782号原告:张景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遂景,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鹏,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涛与被告孙遂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洪亮、被告孙遂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莲菜地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王会民、王富卯的莲菜地88亩转包于原告,原告当日付被告转包费用20万元,下余6万元于2017年元月27日付清。并口头约定若挖莲菜不纯,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款。合同签订四、五天后,原告挖莲菜发现品种杂乱,品相很差,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协商解决。2017年元月5日,在中间人王德芳家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退回原告20万元承包费。因被告没有当时没钱,便约定先付原告2万元,其余18万元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否认合同解除一事。2017年3月初挖莲菜出卖更能证明合同解除的事实。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被告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孙遂景辩称:1、被告2017年1月5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应当无效,在原告与其朋友陈谦持刀威胁被告全家生命的情况下,被告违心写了一份无里头的欠条。书写该欠条与莲菜地转包合同解除没有关联性;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莲菜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现场向原告移交了连菜地,原告当日付给原告转让费20万元。该合同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当予以维持并继续履行;3、根据《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书面合同的解除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合同一事至今未达成书面共识,故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4、如果原告坚持毁约,按照公平原则,参照本地莲菜市场价格,赔偿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与解除之日的莲菜差价损失,并向原告交回莲菜地的承包合同;5、假若被告书写的欠条有效,明确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年底,按照约定原告在5月份无权向被告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滩地多想出售其经营的88亩莲菜,原告正好想购买莲菜,原、被告便经王德芳介绍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莲菜地转让合同,被告自愿将承包王会民、王富卯东滩地两块合计88亩莲菜及一切附属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合计人民币2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被告20万元,剩余6万元约定原告于2017年元月27日付清;被告承包王会民、王富卯两人2017年土地租金30800元由原告2016年12月28日交给被告,再由被告付给王会民、王富卯;被告在合同成立时将其与王会民、王富卯的租地合同一并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雇人进地挖莲菜2226市斤并已出售。2017年元月5日原告以莲菜品种杂乱、品相很差在中间人王德芳家提出返还租金之事,被告在不情愿情况下给原告书写18万元欠条,并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利息一分。2017年3月5日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给付30800元租金便雇人挖莲菜被原告挡住不让走,被告向洽川派出所报警,被告共挖莲菜10303斤,每市斤售价1.0元,支出费用8242元,被告得款2061元;经本院调查,2017年元月份以后莲菜价格因市场影响由每市斤1.8元、1.2元、1.1元、0.8元等不断降价。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因原告不再愿意经营承包地,致调解未果。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阳县及附近县市因市场经济的影响,近几年有一部分人每到收获季节,就(趸)整片的购买药材、莲菜、鱼池等,然后自己再出售赚钱。至于药材、莲菜、鱼的质量问题买家自然会提前调查、抽样、摸底。原告所在的合阳县洽川镇盛产莲菜、鱼等物且远近有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双方就莲菜质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说明双方没有异议。原告以质量问题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原告以持有被告书写欠条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则认为自己因外力因素书写欠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书写欠条不必然与原告合同解除;被告与王会民、王富卯的承包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由原告持有,在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30800元租金时被告开始挖莲菜原告进行阻拦,已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处理。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没有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基础上基于各自利益签订的莲菜地《转让合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为有效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几种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所转包莲菜质量、被告为其书写欠条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因欠条约定到2017年年底还清,故其不符合诉讼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租金时所挖莲菜得款应当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景涛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孙遂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景涛莲菜款2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晓燕 关注公众号“”